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侯惠文
被 告 林李靜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鑑定費用新臺幣叁仟元、證人旅費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違
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停放於中清路與黎明路口,車尾停在車道馬路上,適逢台
中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所有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台中客運
公司公車),由中康街沿中清路二段外側直行車道迴轉往中
康街方向行駛,兩車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與黎
明路三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代墊被告修車費
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受讓由台中客運公司所轉讓
台中客運公司公車車損二千元(鈑金費用一千元、烤漆費用
五百元、零件費用五百元)之債權,及本件車禍當天原告因
駕駛至半途發生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四小時之工資損失八
百三十八元,合計共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600
0+2000+838=18838)。,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車損估價單、台中客運經貿站行車憑單、員工薪資
明細表、原告自行計算之損害計算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警局提供之一0五年三月六日在明暘汽車修配廠和解之和解
書,是原告的名字,但不是原告簽名的,內容也不知道是何
人寫的,原告沒有在和解書所寫的時間地點與被告和解。原
告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有肇事責任問題,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談
,被告一直說以後再說,所以原告才說沒有和解書的問題。
原告在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證人 楊忠義 修車廠表示對肇
事責任有意見,但台中客運公司稽查仍說是原告的錯,且逼
著原告說這樣老闆不敢修車,而原告對車禍沒有概念,所以
原告當時雖知道肇事責任尚未釐清,仍代墊被告修車費一萬
六千元,並在修車單左上角簽名,後來原告才知道有路權,
及肇責及折舊問題。原告認為被告有過失,原告沒有過失,
原告是在車道內行駛,被告侵犯路權,且妨礙交通,被告也
沒有設警示標示。目前所有費用都是原告負擔,當時原告必
須這樣做才能取得債權轉讓證明,台中客運公司公車估價二
千元後來公司從原告薪資扣除等語。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及具狀辯稱略
以:本件已經和解過了,是在明暘汽車修配廠拿給被告簽立
的,原告沒有在場,原告有無簽名被告不知道,修配廠是原
告他們叫的,價格也是他們講好的。修配價格都是他們說好
的,原告車輛自己修理也說好了,一萬六千元是原告自己拿
給楊忠義的。原告公司稽查說這家修配公司是他們配合的,
要被告給他修理,價格都是修配廠、原告、原告公司稽查都
說好的,被告沒有介入,被告只要求把被告的車子修好,修
好後,修配廠要被告去牽車,才叫被告在和解書上簽名,被
告只有簽名,被告簽名當時內容都已經寫好,被告有看過才
簽名,但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前開車禍致雙方車輛所
生損害,是否已於車禍發生後即已達成和解:即被告車輛維
修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則由原告雇用人即台
中客運公司自行負擔?茲依原告請求各項分論如下:
(一)關於原告支付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一萬六千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外之和
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四三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間如於訴訟外就某項民事糾葛以口頭達成和解
,且當事人之一方已依該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則該和解契
約即具私法上之效力,當事人如就已和解之同一事件再行
起訴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予判決駁回
之。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台中客運公司所有,於車
禍發生後,台中客運公司即以車輛所有人之身分與被告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一萬六千元由台中客
運公司賠償予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
三頁)。原告固主張前開和解書非其簽名云云,然台中客
運公司為肇事車輛所有人,自得與對造即被告就車輛損壞
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縱其就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一萬六
千元之效力不及於原告,惟被告受領系爭賠償費用係本於
和解契約,雖系爭一萬六千元係由原告支付,亦難謂被告
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該和解契約並未經撤銷,原告亦非
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一萬六千元,自屬無據。
⑵又本件原告對於車禍當時即已代被告支付被告車輛維修費
一萬六千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和解之事實,並主
張肇事責任不在原告,不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六千元。被告則主張兩
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負擔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已如
前述。經查,證人即明暘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忠義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是明暘汽車修護有限公司負責人
?)是。(何人將被告車輛送到你修車廠修理?)一0五
年二月底兩造在我修車廠前面發生車禍, 林源哲 先生(按
即台中客運公司稽查員)叫我過去幫他們雙方估價修理費
金額,我有做估價,被告的車輛總金額是一萬六千四百五
十元,原告車輛部分我沒有估價,是被告的車子停在旁邊
,是公車撞到的,是他們公司的稽查林源哲說原告要賠償
被告。後來被告車子的費用以一萬六千元計價。(被告車
輛修車費一萬六千元何人支付?)稽查說駕駛會付錢,修
理好之後,是稽查拿來給付一萬六千元,稽查說這是司機
出的。「後改稱是過幾天原告拿來給我的,稽查說是司機
會過來付款,但付完錢之後,公司稽查才來。」(何人核
定這一萬六千元由原告支付?)當場說好的,是由原告來
付款,原告也有同意,在估價單上有簽名表示同意支付一
萬六千元。(原告公車修理費用二千元?何人支付?)我
不知道,因為公車太大,我無法修理。(當時有無說原告
公車要由原告自己修復?)我沒有聽到。(兩造後來有成
立和解?)有。(有看過這張和解書?和解經過如何?提
示第四十三頁)是臺中客運的稽查拿過來的,拿來時有寫
甲方內容,為臺中汽車客運(股)公司、法代 李博文 ,駕
駛侯惠文,有蓋公司印章,車子交給被告時,再由被告簽
名,內容我沒有注意看,簽名及印章都是被告自己簽名及
蓋章並書寫身分證號,肇事經過內容何人寫的我不知道。
肇事經過及和解條件等應該是稽查林源哲寫的,拿來時甲
方部分寫好了,被告簽名時,肇事經過及和解條件當時都
沒有寫,只有甲方的內容還有蓋公司章蓋好而已,被告只
有寫其名字、地址、身分證號、蓋章,肇事經過及和解條
件內容何時寫的我不知道。(原告何因要自己代被告給付
修車費一萬六千元給你?)當天在現場,警察也在現場,
原告承認有過失,才會有在我估價單簽名,現場原告也是
這樣說,因為要息事寧人要賠一賠。」等語(參本院一0
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台中客運公司稽
查員林源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台中汽客運公司擔
任稽查?)擔任兩年半了。(何人將被告車輛送到明暘汽
車修護有限公司修理?)剛好肇事地點在我們配合的修車
廠門口。(被告車輛修車費一萬六千元何人支付?)是司
機即原告付款的。他同意肇事責任,也同意付款一萬六千
元,是在肇事地點說的。我們有分析肇事責任給他聽,也
有播放行車紀錄器給他看,他承認有過失。一萬六千元是
他直接交給明暘公司。(原告公車修理費用二千元?何人
支付?原因?)司機付款,我們有開立債權讓與給他。因
為他說他要跟被告求償,我們公司有扣這筆錢,才開立債
權讓與給他,我們公司有收這筆錢。(當時有無說原告公
車要由原告自己修復?)我們看肇事責任,我們的車損要
由肇事者負擔,我們有給他簽立車損的估修單,若沒有過
失不需要付一萬六千元,也不需要付公司修車二千元,他
簽名表示他知道自己要修,且有註明若有異議可以提出申
訴。(兩造後來有成立和解?)有。(有看過這張和解書
?和解經過如何?提示第四十三頁)是我用掛號寄送給被
告的,我寄發給被告時除了被告乙方欄位外,其他都是我
寫好的,乙方欄位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被告
寫的,其他的肇事經過、和解條件都是我寫好再寄發給被
告。(印章是公司蓋的?)是我們公司和解專用章。(依
照和解書所載,本件和解當事人是公司跟被告還是原告跟
被告?)基本上是公司和解,我們都是車主對車主和解。
是原告公司跟被告和解,不是原告跟被告和解。」(參本
院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
兩造於車禍發生後,在證人楊忠義所經營之明暘汽車修護
有限公司,就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一萬六千元部分,已達成
口頭上和解,由原告支付被告車輛系爭維修費用予明暘汽
車修護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忠義,原告亦在估價單上簽名表
示同意支付系爭維修費用,且原告事後亦依該和解契約履
行義務而親自給付一萬六千元維修費用予楊忠義。是原告
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一萬六千元及被告免為支付系爭維修費
用均係本於前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被告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中客運公司公車維修費二千元部
分: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台中客運公司公車因本件
車禍致台中客運公司支出維修費二千元,而台中客運公司
已向原告收取系爭維修費二千元,已將對被告之二千元債
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
十六頁)。惟查,讓與人即台中客運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已與債務人即被告達成和解,兩造同意,除由台中客運
公司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一萬六千元已如前述外,另同
意台中客運公司公車之損害由台中客運公司自行修復,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台中客運公
司公車系爭二千元維修費用既應由讓與人即台中客運公司
自行負擔,則台中客運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可言,自無從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主張系爭二千元維修
費用業經和解,由台中客運公司自行負擔,原告並無請求
權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足採認。至原告得否向台中客運公司主張此部分維修費
用,則屬另事。
(三)關於原告請求其工資損害八百三十八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整趟行車,致損失工資八百三
十八元,並提出自行計算之損害計算書一紙(參本院卷第
十五頁)。惟查,證人即台中客運公司稽查林源哲則到庭
具結證稱並未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扣款或扣薪(參本院卷第
六十三頁筆錄)。是原告對於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八百三
十八元損害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逕採。
又縱或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害,然此部分損害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前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如車禍鑑定意見書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