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地址,嗣經本
院以9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2號函請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函
已於民國99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