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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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8號、第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董家誠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8房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5N030,見警卷第6頁)、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
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見警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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