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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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返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至19時45分行經屏東縣○○鎮○○路與通潮二巷時,與 陳政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等送醫,並於同日20時16分於潮州鎮安泰醫院測得蘇明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仍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76÷60}=0.29mg/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明返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小隊酒精測定表(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於審理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案發後被告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21毫克,然被告既自承其酒後開始駕車時間為19時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至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約經過1時16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9MG/L(計算式為:0.21+0.0628x(76÷60)=
0.29MG/L)」。則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9毫克,而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乙情,亦屬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暨其無前科、於警詢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