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華寧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變更為陸華寧,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即醫藥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特別看護費三十五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八萬一千八百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六千五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三千二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三千三百一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關於原審駁回其醫藥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上訴(即醫藥費部分僅就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上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則就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上訴),並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特別看護費二萬一千四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萬九千八百元等合計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上訴人所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均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惟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係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往西行駛,途經基隆路二段二四四號前,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伊倒地後,左小腿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後輪輾壓,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特別看護費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等合計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乙○○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向左切行中,並未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倒地,並非向右倒,顯然係因其他外力介入而倒地,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等自無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乙○○於原審所為:「醫療費、杖、助行器、彈性襪之支出,我願意負擔」之陳述,僅係對於事實之自認,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本件車禍實因上訴人本身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不當超車所致,上訴人應自負完全過失責任,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違誤之處,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不受其拘束。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始住院,應無再請看用亦無實際支出憑證,另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為:㈠追加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乙○○係欣欣客運公司之司機,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伊人車倒地,左小腿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乙○○因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三幀及診斷證明書八紙、醫療費用單據十七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四二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至三三頁);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在上揭時地倒地受傷及乙○○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對於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是否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②乙○○駕駛之大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無發生擦撞之情事?③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乙○○駕駛之大客車是否併行?本件車禍是否因乙○○駕駛之車輛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所致?④乙○○曾對上訴人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表明願意負擔,是否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查乙○○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其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把手,使上訴人倒地受傷,左小腿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乙○○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撤回上訴,刑事部分全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序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二頁、第八九頁至九一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影本外放〉,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固堪信為實在;惟乙○○堅決否認其於上開行車事故中有何過失,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得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乙○○駕駛之大客車有擦撞其所騎乘機車之情事:
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係主張:乙○○駕駛之公車在上訴人機車之左側併行時,突然向右靠,將上訴人之機車擦碰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因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駛肇事路段時,因欲超越前方停收垃圾之垃圾車,因車頭偏左行駛切出時,疏未注意,致在其右側併行之上訴人機車,因其右後車輪右移現象致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或左照後鏡致失控倒地,上訴人失去平衡後頭向人行道側倒下,左腳下肢被其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成殘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乙○○則辯稱:伊當時駕駛公車甫由後方四、五十公尺左右之站牌上、下客完畢,而徐徐駛出站牌後,適為前方收集垃圾之垃圾車所阻,車行緩慢,時速約十公里左右,正打算俟機切往左側車道而未有動作之時,機車即已倒地,並無突然向右靠而擦撞上訴人機車之情事,亦未有突然向左大角度偏駛之情形,應不致使大客車右後輪發生右移現象等語。經查:
⒈依附於同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即現場圖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
十四頁,影本外放),乙○○所駕駛之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中,其右前車身距道路邊一.五公尺,而右後車身距道路邊有一.三公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二十三欄當事人行動狀態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影本外放),乙○○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前直行中」,足見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無如上訴人所陳向右靠之情形,反適與乙○○自述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略為向左切行中之情形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營業大客車突然往右偏」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⒉又查,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簡要狀況欄記載車損情形所示,
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明顯撞痕(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影本外放),證人即被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稽查 謝新 醮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那天我有帶手電筒照明,沒有看到擦撞痕,機車左邊葉子板有擦痕,腳架有刮地痕,是機車左邊腳架。」等語(同上刑事卷第六一頁,影本外放),可見系爭兩車並無擦撞痕跡。再參以乙○○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二幀所示(同上刑事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五四頁至五六頁,影本外放):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照後鏡往內偏、左邊葉子板有擦痕、左前擋泥板上之花邊貼紙掉落、左腳架有刮地痕,而乙○○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與上述相對高度處均無擦撞痕跡,足證上述機車擦撞痕跡應係該機車向左倒地所致,甚為灼明。是上訴人主張乙○○駕駛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伊機車左側車身,致伊機車倒地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警訊現場談話紀錄係陳稱:「約上述時間我車
沿基隆路二段東向西第三線快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因當時塞車,所以車速很慢,突然聽聞撞擊由我車後方傳來,我乃停車察看,見一部FEG-二七三重機車倒在我車右後方,左小腿被我車右後輪撞及而肇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十六頁,影本外放),僅係關於其個人發現事故經過及上訴人受傷事實之陳述,並未提及上訴人受傷之原因究係其機車遭碰撞倒地?或是自行跌倒而滑落大客車右後輪下致左小腿受傷?縱認乙○○上開陳述係自認上訴人之左小腿遭其大客車右後輪壓傷,仍難遽予推斷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係因與乙○○之大客車發生擦撞所致。參以乙○○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有從照後鏡看到是他的機車傾靠到我大客車時,可能他的機車與其他機車有碰到,還是他自己失控而擦撞到我的車子」、「他的機車應是在我客車後面冷氣出口處才對」、「就在我從後照鏡看到他機車傾靠過來時,即煞車,我想他可能是被擠到傾靠我客車時要停時,腳伸到我客車後輪前才傷成那樣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影本外放),均係乙○○事後推測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自不足為乙○○擦撞上訴人之證明。至於原法院確定刑事判決就本件事故雖認定「但因兩車係同向併行前進,只要輕輕一擦撞,即可造成機車失衡倒地,事後不一定會留下明顯撞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害人自行倒地,直接撞及被上訴人右側車身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云云,惟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其為無罪之義務,乙○○既否認有擦撞上訴人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乙○○擦撞其機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自不能以上訴人有機車倒地之事實,及乙○○所辯不足採,遽認乙○○必有未保持行車間隔而擦撞上訴人機車之情事,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論理法則有違,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
缺損等傷害之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本院就上訴人上開受傷情形函詢其就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結果,據該院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集逵字第○九三○○○五七五七號函文答覆稱:「二、‧‧‧該員為開放性且粉碎性骨折‧‧‧。三、受傷原因應由現場判斷較恰當;純就肢體受傷程度而言,其肢體所受之外力相當大,同時其足部之皮膚與皮下組織有分離現象,輾傷之機會較壓傷機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固得認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傷勢係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傷之情為可信;惟上開函文亦同時表示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應由現場情形加以判斷,是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左小腿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傷之情為真正,惟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為何?仍須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究不能僅以上訴人肢體遭輾傷之結果,遽予推認係由於乙○○駕駛之大客車碰撞上訴人機車所致。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乙○○駕駛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撞及伊機車左側車身,或大客車右後輪右移而擦撞左把手、左照後鏡,致伊失控倒地云云,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乙○○有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係指後車應注意其前方之路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者,當屬後車應注意之義務而非前車,要無庸疑。查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惟乙○○抗辯: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前行車,上訴人之機車係後方來車,故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者為上訴人,而非伊所駕駛之大客車等語。經查:
⒈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乙○○涉嫌過失傷害罪時,曾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送
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作成乙○○「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鑑定意見(見原法院刑事卷第四十頁背面,影本外放),惟送請台北市交通局覆議時,則認「因資料不足,無法認定確切肇因」(見原審刑事卷第七十頁背面,影本外放),此分別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一六○六函及鑑定意見書、台北市交通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六二三八二八二○○號函文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三八頁至四十頁、第七十頁,影本外放)。本院前審為求慎重起見,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其上開有關營業大客車涉嫌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認定依據,經該鑑定委員會復補敘理由謂:「...B車(即機車)左右把手寬度為六十七公分、右照後鏡至左把手寬度為七十一.五公分,如將A車(即大客車)依動線向後延伸,則其右後車角距B車左把手或左照後鏡極有可能擦及,又大型公車向左偏駛時,其右後車輪會產生右移現象,因此本會鑑定委員研判A車涉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嫌」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鑑總字第九一三○二三八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七十頁)。惟查: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上訴人與乙○○均「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可見當時現場狀況對於雙方何者應負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猶有未明;依上開說明,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者,係屬後車應注意之義務,是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自須視事故發生前兩車行駛之動態、行車速度等情形而定。觀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交五字第00000000000函覆稱:「一、二(略),三、本案之肇因須視肇事前雙方行駛之動態(何者偏向)及車輛擦撞痕跡(如何者痕跡由前向後車速較快者),前者須賴證人之證詞,後者則須依據警方之車損紀錄、相關照片,故原函所稱資料不足係指上述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五三頁),乃重申現存資料不足,未能鑑定確切肇因,足見前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採證據殊有未足,其遽予認定乙○○有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自無可取。何況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與上訴人之機車既屬併行之二車,該鑑定意見於欠缺積極證據認定乙○○之大客車為後方車之情形下,遽認乙○○違反保持二車併行安全間隔之義務云云,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要不足作為乙○○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遑論上開鑑定委員會補敘理由已敘明:...如將A車依動線向後延伸,...「可能」擦及,...涉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嫌」,均屬推測之詞。
⒉依上訴人及乙○○二人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訊之現場談話紀錄表所陳,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每小時二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影本外放),於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現場履勘時,則自承約三十幾公里(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二九頁背面,影本外放),而乙○○則始終結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法院刑事卷第二九頁背面,影本外放),顯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必較乙○○為快。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左腿為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關於機車倒地之位置,上訴人係主張「機車往右倒,機車前輪在公車後車門旁,機車後輪在公車右後輪旁邊,...」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二九頁背面,影本外放),乙○○則稱:「機車往左邊倒,倒在我車右後輪附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二九頁,影本外放),可見兩造除機車倒地方向有不同主張外,關於機車係倒在公車右後輪附近之位置陳述則屬一致,足證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行經乙○○所駛營業大客車右後輪時發生倒地之情事;參以上訴人自承:碰撞之前,伊機車前面沒有其他車子,伊後面有其他機車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二九頁背面,影本外放),而以上訴人倒地前之車速較乙○○快速之情形觀之,應可推斷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原係在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其自該大客車右方與路邊相距一、三公尺之狹小距離通過擬超越該大客車時,發生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係上訴人違反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尚難認乙○○對於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相對於上訴人機車之後方來車,則其主張乙○○有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要屬不能證明。
㈣乙○○並無對於本件訴訟標的認諾之情事: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原審法官提示醫療費、柺杖助行器、彈性襪等單據,已為認諾等語。乙○○則辯稱:伊並非認諾,而係表示其屬合理有必要之支出費用,僅屬對於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部分承認,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自非認諾等語。經查: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醫藥費、扙、助行器、彈性襪的支出我願負擔;開刀行動不便期間須特別看護,後來可以自行行動,仍要二十四小時特別看護,有點牽強」等語,惟其係應原審法官詢問:「對原告(指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其他支出之收據有何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要非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又乙○○於為上開陳述前,已陳明請求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並在刑案中對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表示意見(依序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原法院刑事卷第四九頁至五三頁,影本外放),且其為上開關於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之陳述後,亦表明希望能和解,只是對於金額沒有交集等情,亦有同日言詞辯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益徵乙○○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認其請求有理由而表示願意賠償,只是對於上訴人因受傷所支出之費用表示願負擔部分費用,且表達願與上訴人和解之希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乙○○充其量僅係就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事實,為部分之承認,並非對訴訟標的之承認,核非認諾之行為,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乙○○對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即欣欣客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欣欣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乙○○及欣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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