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53號聲請人 阮錦雲 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相對人 李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離婚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家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6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67號案卷,審酌聲請人以相對人親屬曾驅趕聲請人離開兩造共同住居所,相對人在場並未阻止,而聲請人曾目睹相對人與第三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情,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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