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 潘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8,31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424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8,42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三十五即6,448元(計算式:18,424×35%=6,448,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之11,976元(計算式:18,424-6,448=11,976)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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