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王啟煌 被告 張玉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8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9月24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逾17年,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於87年8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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