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90號聲請人 楊吳雪嬌 相對人 楊永泰
楊榮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 楊秋雄 (已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死亡)於民國60年5月間收養相對人為養子女,而聲請人年事已高,臥病在床,需人攙扶始可移位至輪椅,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白內障,領有中度視障手冊、低收入證明,本應由近親負責扶養,但相對人楊永泰負債而離家,已失蹤多年,不知去向,相對人楊榮美雖住同一巷道,每日僅短暫探望聲請人,旋即離去,並代領取社會補助金挪為己用,未實際花用於聲請人日常所需,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之責任,現由社工協助安置於濟美仁愛之家;又相對人楊永泰完全未與聲請人聯絡及互動,顯見相對人楊永泰有遺棄聲請人之情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再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附卷,及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45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前述財產資料,聲請人屬低收入戶之情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財產情形,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7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