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欣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同年1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年6月(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2年(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105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現仍存在,非屬無疑,再者,衡情玻璃球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