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覞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覞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應予補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張覞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其提供(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4,00
0元左右販賣予他人〈見偵卷第29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㈡被害之人數(1人)、所受之損害(1萬1,000元),兼衡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增加追查緝捕正犯之困難度,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㈢警詢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警詢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9頁);㈣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㈤參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3,000元或4,000元左右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茲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此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