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峰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嘉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職務調動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賣局擔任技術員,與配偶、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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