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 沈鉅子
賴源涼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阿欽
簡宜敏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沈鉅子美金 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參點捌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源涼美金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參點捌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沈鉅子、賴源涼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沈鉅子、賴源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裕璋 ,嗣於民國99年6月15日具狀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明仁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於民國96年8月間,將金額共計約新台幣20,000,000元之款項,存入原告等設於被告大同分行之帳戶,該分行之副理即訴外人 吳怡芳 及訴外人理財專員 陳家駿 、 陳書萍 於知悉後,即主動與原告聯絡,以被告即將銷售一檔性質上屬百分之百完全保本,絕無任何風險之理財商品即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商品),遊說原告2人購買。原告基於信賴,相信系爭商品完全無風險,遂口頭同意預購系爭商品,迨系爭商品於96年9月26日發行後,被告即直接分別自原告2人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中扣款美金150,000元以支付購買系爭商品之價款,斯時被告所屬副理及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吳怡芳、陳家駿及陳書萍均未提供原告任何有關該商品之書面說明資料或簡介,原告因而無從知悉系爭商品之發行機購及詳細內容,嗣後被告亦未將系爭商品之相關資料交付與原告,而在原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款後數日,訴外人陳書萍及陳家駿趁原告2人至被告之大同分行辦理轉帳時,向原告表示須在購買系爭商品所須填寫之契約書中補蓋印章,原告2人即提供印章供其等在日期均登載為96年9月13日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2份上用印,訴外人陳書萍及陳家駿於系爭契約用完印後即將系爭契約書均收回,並未交予原告二人審閱,故原告斯時對系爭商品之重要內容仍毫無知悉。迄97年8月間兩造另因購買其他投資商品(即遇水則發連動債券商品)產生爭議,經被告於97年9月3日派訴外人 詹益坤 、 林哲麒 、吳怡芳、陳書萍等職員向原告說明他案時,原告曾向其等詢問系爭商品是否有問題,並提出贖回之要求,訴外人詹益坤、林哲麒、吳怡芳、陳書萍仍向原告表示絕無問題,並稱系爭商品為百分之百完全保本,絕對無風險,致使原告未贖回。詎於97年9月17日訴外人陳書萍卻以電話告知原告,謂系爭商品為 雷曼 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任發行機構之連動債券商品,因雷曼兄弟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宣布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兄弟公司必須於120天內提出重整計畫,在此期間其依法不受債權人追索債務,並稱被告將持續追蹤該事件後續發展,遵循主管機關之指示,及計劃委請律師協助投資人申報債權相關事宜等語,原告此時方知所購買系爭商品為連動債券,發行機構且為雷曼兄弟公司,保證機構亦為雷曼兄弟公司,經原告邀約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詹益坤在被告之分行會面,並同時要求提供系爭契約影本資料後,原告始取得系爭契約書資料,而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原告2人係指定被告為受託人而投資申購系爭商品,被告因此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務並收取信託手續費,被告自應依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對原告分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契約書內容多達數十頁,且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兩人於簽約時已審閱上開文件內容,亦難以牢記其中如連動債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期初評價日、債券發行日、評價日、營業日慣例、連動標的、提前贖回等重要細節,仍有留存系爭契約書以供需要時參考之必要,系爭契約書之資訊又為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被告更應提供系爭契約書與原告,被告卻在訴外人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前均未曾提供系爭契約書供原告審閱,迄雷曼兄弟公司事件爆發後,經原告要求始交付系爭契約書,被告就此自屬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應原告要求交付系爭契約書時,復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美金150,000元,依96年9月13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33.066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各新台幣4,959,900元。又訴外人詹益坤、林哲麒、吳怡芳、陳書萍未據實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問題,致使原告喪時即時贖回之機會,而因訴外人詹益坤、林哲麒、吳怡芳及陳書萍均為被告公司之職員,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亦得備位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台幣4,959,900元之投資金額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鉅子4,9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源涼4,9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賴源涼向訴外人吳怡芳及陳書萍索取系爭商品細節時,訴外人吳怡芳及陳書萍均表示系爭商品為特別設計之產品並無DM,且訴外人陳家駿於原告賴源涼以電話詢問時,仍未就相關細節對原告說明,兒僅表示絕對百分之百保本,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之交易過程非常匆促,而被告所提出之配息資料及97年9月前所寄與原告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中,亦未記載系爭商品為雷曼兄弟之商品,致原告2人於雷曼兄弟爆發已申請破產事件前,均不知系爭商品所投資之標的為何,被告就此自屬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銀行之經辦即訴外人陳家駿因原告與被告大同分行往來多年,屬於高淨值客戶,便將被告為高淨值客戶所設計之系爭商品DM列印下來交予曾於66年6月20日起至87年8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銀行之原告賴源涼,供其參考,系爭商品之產品風險等級為低度(RR1),為百分之百保本型之債券,因當時原告賴源涼公事繁忙來不及細看,而向訴外人陳家駿表示將帶回家參考,若有問題會再來電詢問,原告賴源涼於隔日即向訴外人陳家駿電詢系爭商品之細節,訴外人陳家駿隨即依系爭連動債契約所列之條件向原告解釋系爭商品投資期間為2年,本金為百分之百保本,採季配息,最高報酬為10%年化配息,最差則無配息,計息方式依連結之股價表現計算,若投資期間某一檔股價低於進場之90%,則當日不計息,所連結之股價為5檔農業類股等語,並依當時金融狀況分析,向原告賴源涼報告領取10%年化報酬機率極高,最差之情況亦可於2年後拿回投資本金,嗣後原告賴源涼以電話表示其與原告沈鉅子願意以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各150,000元之美金購買系爭商品,並由訴外人陳家駿代為處理申購,數日後再於系爭連動債契約中用印,訴外人陳家駿於端末機鍵入原告資料後,待原告在系爭契約用印完成後即交付系爭契約副本與原告賴源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至雷曼兄弟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後始交付系爭契約。況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即可知系爭商品並非被告所發行,而係由訴外人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並由雷曼兄弟公司擔任保證機構,被告僅受原告之託以信託資金投資系爭商品之受託人,而系爭契約簽名欄中亦載有「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了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原告並有於契約上用印,均可證被告就系爭商品之風險已明白揭露告知原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受託人之義務亦無給付遲延情形,被告既有將系爭商品可能存在之信用風險明確揭露告知原告,系爭商品本身又無任何瑕疵,甚且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亦有依約配息3次,原告就此所得金額共為美金10,656.15元,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2.97計算,應折合新台幣為351,333元,此均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有信託法第23條所規定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訴外人陳家駿將系爭商品之DM交予原告賴源涼,原告賴源涼又已將之帶回家詳閱內容後,於隔日即向被告詢問系爭商品之相關細節,並經審慎考慮後始購買系爭商品,原告所指被告未提供系爭商品之相關訊息,並非屬實,系爭商品到期無法清償實係因金融海嘯所致,屬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並非系爭商品在本質上或投資上有任何不實或不當之處,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4,959,9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原告2人有經被告所屬員工陳家駿、陳書萍之介紹,於96年9月間分別同意以美金150,000元之價款,信託被告代為購買由被告在國內代理銷售之系爭商品,被告隨即於於96年9月26日依原告2人前開指示,自原告2人設於被告處之銀行帳戶中各扣款取得前開數額款項。
(二)系爭商品為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TreasuryCo.B.V.)、保證機構則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而各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於97年9月15日向所在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迄今仍無力按約給付應付投資利益或返還所收取投資款與系爭商品購買人。(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系爭契約書資料(下稱系爭原告持有契約書),及被告在本件應訴時所提出被證3所示系爭契約書資料(下稱系爭被告持有契約書)上之原告2人姓名印文均屬真正,且係由原告提供所有印文交付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蓋用。
上情並有系爭原告、被告持有之契約書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2人以各該價款信託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時,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契約書與原告?依當時情形,原告2人就系爭商品之相關信用風險等內容是否均知悉?被告就此是否有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情形?(二)若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是否得據以解約?解約後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內容為何?或被告就此應否須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內容為何?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2人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有將系爭契約書全文均交付與原告,依斯時原告得以知悉之情狀及系爭契約之目的,應認原告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已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損害: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即應以從事該等職業之人應具備之社會地位、資訊取得能力及專業要求等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與原告2人所簽立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原告2人以前開價款委託被告向系爭商品之發行機構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則按約計收信託報酬,為原告2人計算及處理系爭商品投資之盈虧等事宜,系爭契約應均屬特定金錢用途之投資信託契約性質,依前述信託法第22條規定,被告按約即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既不爭執原告2人購買系爭商品乃基於該商品由被告代發行機構向其等推銷之情狀,被告就系爭商品所涉之投資內容、狀況及相關風險等事項,更當負有解說告知令原告2人足以明瞭之程度,始得謂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關於涉及系爭商品盈虧狀況評估之諸如發行機構、保證機構、評價日及發行機構在按約應給付時是否仍有償還能力之信用風險程度等相關資訊,業據原告否認在購買系爭商品時曾獲被告之充分告知,關於被告有無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告知一節,自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平,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記載發行機構、連動標的、發行日、到期日之被證2所示DM1紙及經蓋用原告2人印文之前述被證3所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原告2人均否認在簽立系爭契約時或之後有取得各該資料,僅稱其等在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系爭契約書資料,均係在知悉系爭商品之發行機構已無力償付而與被告協調中方取得者,而證人即斯時向原告賴源涼推銷系爭商品之被告所屬大同分行服務台人員陳書萍固證稱:原告 賴源行 至其所任職分行辦理其他業務時,其有交付介紹系爭商品之DM與原告賴源涼、原告賴源涼表示回家會看一下,嗣後原告賴源涼曾在電話中向該分行職員陳家駿詢問,因原告2人之交易習慣會先確認要投資而辦理登錄圈存後,再來用印,迄原告賴源涼代理原告沈鉅子前來在系爭契約文件上用印過程,其亦未就系爭商品文件等再向原告賴源涼說明,但有將完整之系爭契約書文件併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下稱系爭登錄單)之委託人留存聯均交付原告 賴源良 ,但斯時被告銀行因尚無資料須經客戶簽收之內部作業規範,故伊並未令原告賴源涼寫立任何簽收紀錄,與原告賴源涼接觸過程中亦未曾告知系爭商品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公司等語,已可見初始與原告賴源涼接洽之被告所屬人員陳書萍確未曾以言詞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發行機構為何及應注意之風險等,則縱使如證人陳書萍所述其有交付DM與原告賴源涼,衡諸該紙DM之記載內容本較為簡略,一般交易內容復主要取決於最後締約所使用契約資料,締約者對具廣告性質之DM未必詳細查究並留存,尚難徒憑原告曾取得該DM一事即得認原告是在詳閱查悉該DM所有資料之情況下方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另證人即斯時亦曾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之被告所屬理財專員陳家駿亦僅證稱:原告賴源涼雖曾來電而由其告知系爭商品相關事項,但斯時告知原告賴源涼之介紹內容為何已無法確定等語,亦難據其證述認被告斯時有將投資系爭商品應注意之風險詳細告知原告。
⒉其次,關於系爭契約書影本曾否交付原告者,證人陳書萍
雖證稱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並經主管其他經辦人員在登錄單上用印後,有當場將系爭契約書之完整內容均影印後連同系爭登錄單之委託人留存聯均交付原告賴源涼,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系爭登錄單委託人留存聯暨後附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及原本資料中,系爭契約書明顯僅有奇數頁而均缺漏偶數頁之內容,有原證3系爭契約書影本及卷附原證3原本資料在卷可資參照,縱使被告所屬員工陳書萍確曾交付系爭契約書相關資料與原告賴源涼,由原告據以起訴時尚且使用有缺漏之證物影本以觀,亦難認原告自被告處有取得系爭契約書全部資料,且參諸原告所取得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缺漏部份約達一半,缺漏部分諸如第2頁第四條約款之內容,主要即為系爭商品之連動債券風險內容說明、第4、6、8、10頁為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中關於債券基本資料、配息計算、市場中斷事件與特別事件、連動標的等資料說明,第10頁又為風險說明書中列明投資者應注意事件風險、信用風險等內容部分,均難認原告由所取得之前述缺漏契約書影本即足知悉尚應隨時注意發行機構為何及其信用風險等事項,以各該事項對原告評估是否購買系爭商品及後續如何、何時處理投資內容較為有利,復至關重要,被告就記載各該事項之重要文件卻迄未交付與原告,已可認被告就此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遑論關於被告在原告前往用印締約時有無將缺漏之原證3所示資料即行交付與原告一節,依原告所提出98年5月12日在被告之大同分行與證人陳家駿、大同分行經理詹益坤對話之內容中,證人陳家駿確有說及原告前往補蓋章後卻未將契約書交付原告2人,為其等缺失情形之ㄧ,有原告所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證人詹益坤亦證述當日確有對話,雖然其復稱當時主要對話內容為原告表示希望被告提高賠償成數,證人陳家駿根據客戶想法而寫立文件,其已不記得證人陳家駿斯時有無說及原告用印時未取得系爭契約書等,惟若證人陳家駿確認在原告補用印時即有取得系爭契約書資料,當無仍甘冒違反對被告之受僱人忠實義務而單依原告與事實不符指述辦理之理,是原告2人主張在用印當日並未獲交付系爭契約書影本者,應較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3所示系爭契約書暨系爭登錄單營業單位留存聯影本之左方,雖均可見有經打孔之痕跡,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原證3影本及原本均乏此痕跡者不同,惟此至多僅足說明二份資料係分別存在,且由證人陳書萍所述情節,原告前往用印前之96年
9月13日即已列印出系爭登錄單,係在原告用印後其才影本系爭契約書影本併同系爭登錄單送被告之承辦主管暨其他經辦人員在登錄單上用印,則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在系爭登錄單上之登載日期原應後於96年9月13日,證人陳書萍竟又稱卷附系爭登錄單2聯上被告之腰形戳章均登載為96年9月13日者,係因承辦人員倒填日期方登載為該日之情狀,無論上情是否屬實,姑不論依前述說明,仍無從證明當日已有交付系爭契約書全文與原告之事實,反而若如證人陳書萍所述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程序有便宜行事之狀況,斯時被告所屬人員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未依正常程序將系爭契約書併同委託人留存聯之登錄單均交付原告,亦未裝訂入被告之列檔卷宗而僅予暫放,迄原告就系爭商品虧損而為協調時始發覺再交付原告,亦非無可能,是就此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得以被告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張解約,並應就相當於原告2人信託其投資款項之價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原告沈鉅子美金139,
343.85元、返還原告賴源涼美金139,343.86元:進而,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將具體載明投資系爭商品應注意承擔信用風險等內容之契約文件交付原告查閱,自亦難期原告對系爭商品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有何得以知悉並予以評估之可能,被告就此確有未盡系爭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且此評估之可能復對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欲進行之投資結果有相當之影響,並已造成原告因系爭商品發行機構破產而無法及時取回信託投資本金之損害,原告據以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各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據。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有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仍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交付被告用以購買系爭商品之各該價款雖屬金錢,此金錢因屬特定用途之信託財產性質,依信託法第24條規定,仍具獨立性而應與被告之自有財產分別視之,而被告取得各該款項後,復已依原告之指定而交付與系爭商品發行機構而締結投資契約,其間原告2人且曾因此信託投資行為而由原告沈鉅子取得美金10,656.15元、原告賴源涼取得美金10,656.14元之投資利得等情,原告亦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基金現金配息歷史資料查詢表影本2份為憑,足見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各該款項均交付與系爭商品機構,目前各該款項並非由被告持有中,則在原告解約後,被告仍不能將受領自原告之各該2筆款項返還原告2人,而係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分別負償還價額責任之問題,且原告既均係主張解約而使系爭契約各溯及的失其效力,自亦不得再享有原本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投資利得,於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額時,就原告前所取得之利得自當予以扣除,是被告在原告解約後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就原告沈鉅子部分被告所應返還之價額即為美金139,343.85元(美金150,000元-10,656.15元=139,343.85元),原告賴源涼部分被告所應返還之價額則為美金139,343.86元(美金150,000元-10,656.14元=139,343.86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時,雖主張以新台幣且係按96年9月13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折算給付,惟依民法第202條關於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兩造締約時既均明定以美元幣別計算投資金額,有系爭登錄單、DM等資料影本可證,原告亦不爭執係以美金計價交付信託投資款項,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返還價款責任時,自應依其等特約而以美元貨幣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按前開匯率計付新台幣者,與兩造約定不符,就此幣別不同計算後有超出前述美元金額部分,原告之各該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沈鉅子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39,343.85元、原告賴源涼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39,343.86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至於逾前開數額部分,原告2人之訴則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