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7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許天來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許文成 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代位許文成建築師行使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許文成建築師就與原告間技術服務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債務,許文成建築師與被告間責任保險事故發生,許文成建築師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二千二百三十一
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該機關為新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與許文成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該機關以總價六億七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委託許文成建築師提供「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許文成建築師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與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訂立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責任)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許文成建築師直接因執行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統一安聯產險公司對許文成建築師負賠償之責,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2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復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統一安聯產險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行使負擔之。
3嗣許文成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義務,及有應出
席會議未出席、延遲履約等違反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情事,經該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契約,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許文成建築師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鈞院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許文成建築師應給付該機關二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機關及許文成建築師均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應再給付該機關一千四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許文成建築師應賠償該機關三千七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被告並於前述事件為輔助許文成建築師而參加訴訟。
4該機關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許
文成建築師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依鈞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結果向被告申請理賠,許文成建築師迄未辦理,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代位許文成建築師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許文成建築師九十六年度財產總額約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
三百九十四元,九十七年度財產總額約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二百零九元,顯無法負荷對該機關之債務,該機關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要件。
2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是保險事故以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保險條款所指「故意」,為侵權行為法之故意責任,旨在避免道德風險,與契約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主觀上以可歸責要件為基礎不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所載,許文成建築師所應賠償該機關之金額、項目為:①彩鋼材質不符、②植栽工程樹種錯誤、③牆面鍍鋅鋼菱型網規格不符、④法律顧問費用及技師重新計漏列工項費用、⑤許文成建築師設計錯誤致該機關賠償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營造公司)之間接工程費用、⑥違約金及該機關額外墊付支出、⑦該機關委託公正單位辦理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費用、⑧後續修繕工程應支付之設計監造費用,被告於另案參加訴訟主張許文成建築師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參加人對於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被告自不得對該機關主張許文成建築師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
3就①彩鋼材質不符賠償款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元、
②植栽工程樹種錯誤賠償款三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元、③牆面鍍鋅鋼菱型網規格不符賠償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部分,法院均認係因許文成建築師未翔實審查各項計畫、未審慎審查進場施工材料、未開立不合格通知書通知該機關即許承包商逕行施作、怠於履行監造義務所致,未指許文成建築師為故意違反契約義務;就④法律顧問費用及技師重新計漏列工項費用三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元部分,依該機關與許文成建築師間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三條第九項第一款之約定,該機關因許文成建築師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所遭受之損害包括額外支出,自屬直接致該機關受有損害;就⑤許文成建築師設計錯誤致該機關賠償德寶營造公司之間接工程費用一千六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及⑥違約金及該機關額外墊付支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部分,法院認係該機關直接因許文成建築師違約行為所受損害,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未指為許文成建築師故意違反契約義務所致;⑦該機關委託公正單位辦理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費用一百四十二萬元及⑧後續修繕工程應支付之設計監造費用九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九元部分,法院亦認係因許文成建築師違反契約義務所致,但未指許文成建築師為故意違反契約義務,被告應就所主張許文成建築師有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一節負舉證責任。
4許文成建築師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
僅為該機關終止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原因之一,並非請求賠償之範疇,被告應就所指許文成建築師係故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就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責任、罰則為鑑定,是責任負擔係鈞院、臺灣高等法院爰引鑑定報告自為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至仲裁判斷所指重新計漏列工項費用係因許文成建築師設計疏漏所增加之工程款,並非增加工程款,自屬直接因許文成建築師之過失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失;另許文成建築師有計算土木及機電廠商違約後之結算義務,許文成建築師未依約履行,該機關委託公正單位辦理工程完成數量價值,自屬直接因許文成建築師之過失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失;再者,該機關與許文成建築師終止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後,許文成建築師之監造工作應由第三人履行,該等費用應由許文成建築師負擔,自屬直接責任,與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範圍無關。
5本件並未違反保險契約「對價平衡原則」,蓋保險人乃具
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須盡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承擔風險前,保險人應詳盡考量被保險人承擔之風險,依大數法則計算衡量被保險人發生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機率及金額,據以計算保險費用,不得以被保險人所繳保險費甚少、損害賠償金額甚高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原證二)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原證三)原告95.10.25函、(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原證六)臺北古亭郵局第二0八四號存證信函、(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原證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並未證明許文成建築師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
債務,且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而許文成建築師並未賠償原告,該公司自不得給付保險金全部或一部予許文成建築師,亦不負遲延之責,不符代位之要件。
2對保險契約之解釋應符合「對價平衡原則」,即被保險人
所繳交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有一定對價平衡關係,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所有任何漫無限制之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應承擔,保險人方得以大數法則計算合理之保險費以為對價,故保險契約除正面記載保險災害之態樣或定義外,亦得以反面方式以不包括條款或除外條款來確定保險範圍,是本件應以保險契約約款認定該公司應負擔之保險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不屬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條,該公司限於直接因許文成建築師執行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內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及向該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之情形,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契約第四條第四、十一、十四款明定該公司就「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罰款或違約金」不負賠償之責。
3原告主張許文成建築師履約之瑕疵,皆因許文成建築師經
原告一再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故係因許文成建築師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又鈞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事件判決認定之違約情事「①不履行書圖文件之審查義務、②未詳實審查各項計劃即讓承包商逕行施作,重要施工材料進場未審慎審查,且無開立不合格通知書或通知原告,逕行同意估驗予承包商、③未提供施工、竣工文件清單、④未提出德寶公司逾期總天數、⑤未提出工程消防檢查許可變更申請書圖資料,包含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⑥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暨未提出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⑦自第二十七次工務聯繫會議後即拒絕參加任何會議、工程界面整合,拒絕參與其他承商間之協調、⑧未履行派遣監工到現場監工之義務」,除係故意行為所致外,並符合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款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不保事項之約定。
4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該公司於另案中係輔助許文成建築師而參加訴訟,並非原告,自不適用該條規定而得爭執另案裁判。另案裁判所引之鑑定報告,僅係就工程已施作部分及未完成部分為鑑定,並未論及施工及監造單位責任範圍,鑑定報告所指①彩鋼材質不符賠償款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元、②植栽工程樹種錯誤賠償款三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元、③牆面鍍鋅鋼菱型網規格不符賠償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係認定與工程合約不符、而不予認定已完成之數額,何以應由許文成建築師負全部賠償責任?至仲裁判斷所指缺失所生④法律顧問費用及技師重新計漏列工項費用三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⑤許文成建築師設計錯誤致該機關賠償德寶營造公司之間接工程費用一千六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係仲裁庭委請鑑定人依實作結果認定仲裁判斷金額,亦即係就「工程漏項」、「契約數量追加」為判斷,所認定數額為工程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且為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屬系爭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款不保事項,前者並非因許文成建築師之過失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⑥違約金及該機關額外墊付支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部分,業經法院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四條第十四款不保事項;⑦原告委託公正單位辦理工程完成數量價值結算鑑定費用一百四十二萬元部分,係為計算德寶營造公司停工後已完成之工作價值及後續工程估價,自不能歸責許文成建築師,縱許文成建築師應負擔部分,亦以監造單位所應負責任範圍為限,況該等費用亦非因許文成建築師之過失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並屬許文成建築師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範圍,屬不保事項;⑧後續修繕工程應支付之設計監造費用九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九元部分,係依後續土建、機電工程工程款按百分比法計算後續監造費用,但該工程係施工單位德寶營造公司未能繼續施作,監造費用自不應由許文成建築師負擔,亦非因許文成建築師之過失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失,且符合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範圍,屬不保事項。
5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為十萬元,是縱該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仍應扣除自負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四七至五三頁、被證一)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被證三至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節錄,並聲請命原告提出另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原告95.10.25函、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臺北古亭郵局第二0八四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節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為新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與許文成建築師訂立(原證一)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六億七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委託許文成建築師提供「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2許文成建築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與
統一安聯產險公司訂立(原證二、第四七至五三頁、被證一)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以許文成建築師自己為被保險人、以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為業務範圍,保險(責任)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許文成建築師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向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統一安聯產險公司對許文成建築師負賠償之責,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許文成建築師應繳之保險費為十一萬九千元。
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事項」第四條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㈣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令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⒈罰款或違約金‧‧‧」。
3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復變更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統一安聯產險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行使負擔之。
4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寄發(原證三)防檢五字第
0九五一四九六二七二號函予許文成建築師,略載稱:「主旨:貴事務所承攬本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一案,因履約過程諸多瑕疵,致使本局遭受損害,且未能依限完成應辦事項,違約事由符合委託契約終止條款規定,茲通知終止契約‧‧‧」。
5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許文成建築
師損害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許文成建築師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九十五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原證四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許文成建築師均上訴,被告於上訴審中為輔助許文成建築師而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應再給付該機關一千四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上訴(參見第八八至一0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
6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六)臺北
古亭郵局第二0八四號存證信函予許文成建築師,略載稱:「‧‧‧許文成建築師承攬本局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期間,向保險公司投保『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鑒於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請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申請保險理賠‧‧‧」。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1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約定:
「被保險人(即許文成建築師)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向本公司(即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第十六頁背面、第四九頁、第七四頁背面)責任保險基本條款附卷可稽,是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更名並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被告後,許文成建築師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欲保有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許文成建築師如怠於為之,其債權人非不得代位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
3而原告為新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與許文成建築師訂立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六億七千八百七十六萬元委託許文成建築師提供「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許文成建築師有①不履行書圖文件之審查義務、②未詳實審查各項計劃即讓承包商逕行施作,重要施工材料進場未審慎審查,且無開立不合格通知書或通知原告,逕行同意估驗予承包商、③未提供施工、竣工文件清單、④未提出德寶公司逾期總天數、⑤未提出工程消防檢查許可變更申請書圖資料,包含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⑥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暨未提出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⑦自第二十七次工務聯繫會議後即拒絕參加任何會議、工程界面整合,拒絕參與其他承商間之協調、⑧未履行派遣監工到現場監工之義務情事,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為終止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原證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原證三)防檢五字第0九五一四九六二七二號函可考,前已述及,核與(原證四)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第八八至一0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許文成建築師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許文成建築師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4原告既為許文成建築師之債權人,而許文成建築師於系爭
責任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欲保有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許文成建築師,請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許文成建築師迄未辦理,則原告自非不得代許文成建築師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許文成建築師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5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6而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一條、第九十條規定甚明。又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縱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即「許文成建築師直接因執行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原告賠償請求」已經發生,並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告代位許文成建築師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被保險人許文成建築師既未賠償原告因其不履行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致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保險人即被告依前開規定,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許文成建築師,亦即許文成建築師尚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許文成建築師既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或一部保險金之權利,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代位許文成建築師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險金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其代位受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許文成建築師並未賠償原告因其不履行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致之損害,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許文成建築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代位許文成建築師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其代位受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