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難,父因工作意外受傷導致脊椎斷裂在醫院就診,母患有糖尿病需長期就診,雙親年長均患有重大疾病,無工作能力,家中房子即將拍賣,此有里長證明書為證,患病雙親將無屋可住,請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力家庭狀況,從輕量刑,早日服刑完畢,改善家中經濟,以盡孝心,日後行事必會三思而行等語。
三、然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係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係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聊天室而刊登暗示人為性交易暱稱訊息之犯罪手段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為逃避查緝,冒用「 蔡億霖 」之名義應訊,使蔡億霖莫名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而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所犯偽造署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即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即被告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