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一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KAK063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一景於民國99年10月
7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文化路左轉大學路),而有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該路口兩段式待轉標誌設立離機車停止線之前約10公尺,經常有路停之車輛擋住該標誌,⑵兩段○○○區設○於○○道之前方,又字跡模糊不可辯,機慢車道也無劃分機○○○區○○○路口號誌燈為三方向放行(直行、右轉、左轉),三向放行時,對向車道轉為紅燈,無車輛放行,以上導致機車騎士看不到兩段式待轉標誌,誤以為機○○○區○○○道前方之方框,所以於紅燈等待放行前,會將機車騎往快車道之前方停等區等待,等三向綠燈一亮,對向車道為紅燈,所以判斷由快車道前方停等區直接左轉,因無明確交通號誌導致異議人違規,建請相關單位前往勘查,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7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行駛至文化路與大學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文化路左轉大學路),而有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63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外,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0日雲警交字第0981302495號書函所載:異議人於99年10月7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左轉大學路時,因未遵循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於待轉區停等(經查該路口確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路面亦有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逕由文化路左轉大學路,為執勤員警目睹確認無誤後,依法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語可按。
㈡復觀諸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拍攝上開雲林縣斗六
市○○路與大學路路口,設置於文化路上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照片,及劃設於文化路右前方路口,供文化路機慢車完成兩段式左轉大學路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照片,可知上開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地點,確係鄰近該路口且明顯易見,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亦清晰可見,均無遮蔽視線或字跡模糊不清之情事。另稽之異議人提供之編號1「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照片所示,足見縱有車輛暫停在上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旁,依該標誌設置之高度,其視線亦不致受到阻擋。是以,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沿文化路行駛至文化路與大學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確得以輕易目視該等標誌及標線,其為省卻兩段式左轉之時間,逕自前往快車道前方停等,以達迅速左轉大學路之目的,猶辯稱:誤以為機○○○區○○○道前方之方框云云,顯屬飾詞卸責之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
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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