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陳保郎
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保郎、蕭玉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陳保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之現金卡帳款(本金),期間迭經原告催促請求還款,被告陳保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經原告對被告陳保郎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陳保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二四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後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保郎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被告陳保郎積欠銀行現金卡帳款部分沒有意見,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二四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沒有意見。被告陳保郎另抗辯:希望原告不要再另提訴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為伊的負債已經大於資產。被告蕭玉蓮則抗辯:被告陳保郎以債養債,已無力償還,孓然一身,現需靠被告蕭玉蓮接濟,非置之不理,期間被告蕭玉蓮為幫忙還債,於九十五年向銀行貸款,該筆債務現仍由被告蕭玉蓮獨自攤還中,九十六年被告蕭玉蓮友人不忍被告蕭玉蓮流離失所,乃將其標得之法拍屋轉讓被告蕭玉蓮,被告蕭玉蓮並向銀行貸款一百七十萬元,現亦獨自攤還中。被告蕭玉蓮獨自攤還上述債務本息達三百八十萬元,兼差多數,心力交瘁,不堪負荷,且被告蕭玉蓮所有之屋,地處偏遠,市值僅約一百餘萬元,尚且乏人問津,希冀原告體察被告蕭玉蓮之苦,撤回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法院依法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向
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陳保郎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二四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陳保郎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五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保郎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登記處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二四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陳保郎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保郎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抗辯被告蕭玉蓮名下的房屋是自己勞力付出得來的,被告蕭玉蓮亦幫忙還債,已心力交瘁,不堪負荷一節,乃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審究之事實,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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