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坦承犯行,被告因有糖尿病,在看守所身體已感到不舒服,且被告家中還有父親一人生活困苦,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照顧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據證人
楊范傑 、 王連瑞 、 李彩菱 及 張漢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四包等扣案可證,復有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業如前述。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即將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是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