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嘉106線0.5公里谷王食品前西向東三岔路口內,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贈閔 發生交通事故,致王贈閔及乘客 黃鈴容 受傷。而異議人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掣開罰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99年6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部份嗣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案發當時即99年5月1日有前述過失肇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然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本件關鍵即在於:受處分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及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逃逸之犯意。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擦撞王贈閔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贈閔指訴無誤。然證人王贈閔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只有擦撞到伊機車左前方之菜籃,所以擦撞很輕微不是很大,異議人應該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機車是重心不穩才跌倒等語,是被告所辯:其因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未下車處理,並沒有要肇事逃逸之意思等情尚非子虛。此外,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稱擦撞當時並未發現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雖仍駕車駛離現場,惟既未察覺,即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現場,而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部份嗣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即非允洽,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