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5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29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16時40分、17時15分先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1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29頁);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得被告之同意而於99年4月2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員警亦徵得被告之同意而於同日17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民A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見嘉民警偵字第0990006829號卷第1至5頁),以及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NZ00000000
000)、長榮大學99年4月16日確認報告各1份(見嘉民警偵字第0990072813號卷第1至4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0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入監前係從事風管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屢遭查獲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