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玫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玫毅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簡稱第①案)。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續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簡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將第①案至第⑤案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第①案至第④案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余玫毅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之罪刑,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玫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報告編號:9B11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余玫毅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故態復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