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正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3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2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犯罪日期107年10月11日108年11月1、14、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93號109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93號109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字第14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8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