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提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浩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因叫外送遲到,且因已10週未見女兒,情緒無法控制,一時思慮未周,方持小刀至一樓與人發生爭執,其已對己身行為感到十分抱歉,且有信用卡債務尚待出院處理,爰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同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
三、經查,聲請人三個月來有明顯幻聽之症狀,復於民國110年9月28因餐點外送遲到,情緒憤怒下,持刀找管理員理論,經警察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仍有情緒易怒之情形,因病友擅動自己物品,即拉著對方後頸拖至大廳,抓病友頭撞桌腳,且威脅要砍掉對方一隻手,因而轉至加護病房。惟聲請人現拒絕繼續住院治療,乃予緊急安置,嗣經鑑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申請強制住院獲准,此經松德醫院精神專科 唐守志 醫師陳述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及該保護人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人住院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住院病歷等件為憑。另徵詢聲請人意見,其亦不否認情緒控制能力欠佳等情,足見聲請人確有情緒易怒,難以控制之情事,而有令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或不利處境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係經依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而予緊急安置,嗣並強制住院,其受逮捕、拘禁,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且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