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逸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竊盜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告丁逸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次、3月1次,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復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日以臉書暱稱「 林小斌 」等帳號與 陳銀麗 聯絡,佯稱可協助投資海外房地產,獲利頗豐,所賺取之金錢要轉回臺灣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銀麗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合庫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丁逸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銀麗察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復由警查得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逸安於偵查中固坦承合庫銀行帳戶是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合庫銀行帳戶提供或販售予他人使用,是放在機車車廂內,約109年8、9月要至郵局提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能使用,才知道合庫銀行帳戶遺失等語。經查:
㈠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與合庫銀行海山分行109年11月9日合金海山字第109000349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害人陳銀麗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合庫銀行上開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伊除合庫銀行帳戶外,還有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中華郵政等帳戶,每個帳戶都有申辦提款卡,每個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或行動銀行APP,並輸入密碼或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供拾獲之人恣意取用之理;且參諸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因為合庫帳戶很少在使用,發現遺失時沒有掛失,是警方通知後,才去掛失等語,是縱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既於發現帳戶遺失,卻沒有掛失或報案,其顯有縱其帳戶遺失遭詐騙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華南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被告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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