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妃滿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徐妃滿自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有限,且母親生病中風,須支付母親住院醫療費用,遂以信用卡、現金卡支應,每月僅支付最低應付金額,致債務累積越來越多,現積欠債務共計327萬9,640元。而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筆、價值準備金約2萬2,511元及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目前從事幫傭之工作,為他人照顧小孩,每月收入約僅有2萬元,而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523元,是聲請人每月餘額不多,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0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110年1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因聲請人並未到庭參與調解,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陳稱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無法履行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0號卷第53-5
6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27萬9,640元,且名下除有機車
0輛、保單1筆、價值準備金約2萬2,51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台北榮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7頁、第41-45頁、第49頁、第63-68頁),應堪信為真。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幫傭之工作,為他人照顧小孩,每月收入約僅有2萬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由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2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01-103頁),觀諸該二份證明書所示,其上分別記載請聲請人托育、臨托小孩,每月現金1萬6,500元、6,400元等語,故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2,9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5,523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450元、勞、健保、工會費2,433元、電費500元、電話費490元、瓦斯費35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油資電子發票證明聯、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23頁)。雖聲請人有部分支出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亦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2,511元及109年7月出廠之機車1輛,然因聲請人之財產價值與其所負債務327萬9,640元尚有相當大之差距,縱聲請人將上開財產均用於清償前揭債務,仍無法全數清償;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2,900元,於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萬5,52
3元後,僅餘7,377元(計算式:22,900元-15,523元=7,
377元),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36.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79,640元-22,511元)÷7,377元÷12月≒36.8年】,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9歲,則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債務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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