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棠選任辯護人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1號、100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棠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煜棠前因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經本院認犯罪嫌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自110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茲因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0
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前曾長期居留於大陸地區,多年未返台,復因通緝到案,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倘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至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性與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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