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吉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吉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段毒品愷他命貳包(共純質淨重壹拾肆點柒捌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為警盤檢」補充為「因車輛違停為警盤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第6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補充為「110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欄二倒數第6行「愷他命1包」更正為「愷他命2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被告固有如事實欄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罪,該前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持有毒品罪或有殊異,且該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已隔一年有餘,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共純質淨重14.78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 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于吉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吉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09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66公克、純質淨重14.7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雅東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66公克、純質淨重14.78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于吉皓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林祐成 (所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66公克、純質淨重14.785公克)扣案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逾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