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傑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傑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傑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傑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2047號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而肇事,致告訴人 王珮澐 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