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
逕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中華廂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發生事故而毀損,經熔接所及電機行修復後,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58700元(原告尚未給付上開商號)。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58700元、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9100元及中古車折損30000元,又
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未還,另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0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其確曾向原告借款2200元,又原告就車輛損害部
分請求之金額太離譜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200元未還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明,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200元,洵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林鄭枝花 所有,原告非所有權
人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按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
輛縱有毀損,權利受損害之人乃車輛之所有權人,而非
原告,是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修車行之車輛修理費、事故
折損之車輛價值及車輛所有人因車輛無法使用所受之損
害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