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維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官緯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維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166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本訴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故起訴時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應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下同)1,168,45
6元,並據此以核定為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塗銷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計算,故反訴部分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亦應如附表所示,其價額利益為1,168,456元。又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裁判費。準此,核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6,912元(計算式:1,168,456元+1,168,
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1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丁俞尹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
一、土地部分(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權利範圍×上訴人邱美珠應有部分)┌─────────────────────────────────────────────┐│土地坐落地段:桃園市○○區○○段。│├──┬─────┬────────┬───────┬─────────┬─────────┤│編號│地號│面積│邱美珠應有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上訴利益││││││(元/平方公尺)│(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地號│558.28平方公尺│44分之1│16,700元│211,946元│├──┼─────┼────────┼───────┼─────────┼─────────┤│2│13之28地號│99.51平方公尺│82分之1│19,034元│23,098元│├──┼─────┼────────┼───────┼─────────┼─────────┤││13之29地號│91.69平方公尺│2分之1│16,700元│765,612元│├──┴─────┴────────┴───────┴─────────┼─────────┤│合計│1,000,656元│└───────────────────────────────────┴─────────┘
二、建物部分(上訴利益計算式:起訴時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債務人邱美珠應有部分1/2)┌────────────────────────────────────────┐│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同段13地號土地(22分之1)。││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總面積│邱美珠│起訴時課稅現值│上訴利益(單位:新臺幣)││(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4.47│2分之1│335,600元│167,8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00,656元+167,800元=1,168,45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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