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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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崑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林明崑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崑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萬784元之還款方案,惟當時聲請人配偶亦積欠銀行貸款債務,子女尚就學,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工作不穩定造成收入減少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清償2萬784元,共分80期、零利率,嗣聲請人毀諾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至144頁),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配偶積欠銀行貸款債務,子
女尚就學,且於協商成立後工作不穩定造成收入減少,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均由桃園市水管裝修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衡諸聲請人前於債務協商時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收入約3萬元(水電工人),再扣除必要支出(詳如後述),一般人確實很難每月支付2萬784元之協商款,應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本院於受理更生聲請後,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5,561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4,134元(見本院卷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0萬4,864元(見本院卷第6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0萬8,668元(見本院卷第7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73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5,413元(見本院卷第88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1萬2,257元(見本院卷第106、11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據其所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6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收入、107年則有薪資所得4萬8,000元(見本院13頁背面、14頁),惟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性之社區守衛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其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48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前開守衛工作,並提出承攬契約可參(內容載有每月報酬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應以每月2萬3,8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1萬7,493元,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故應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46
3元(2萬3,800元-1萬8,337元=5,46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0歲(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6頁),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6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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