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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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念祖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念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念祖(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判決書於10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