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維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官緯 訴訟代理人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