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健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健鴻(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而法律刪除連續犯規定,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即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及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若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之刑,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便非妥適。
㈡再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下:
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查無此案號】,被告涉犯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⒉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被告涉犯詐欺案,共判處
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被告涉犯毒品案等,
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查無此案號】,被告涉
犯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28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被告涉犯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查無此案號】
,被告涉犯吸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8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⒏105年度執助峨字第361號【查無此案號】,被告涉犯重利案,共判處有期徒刑6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被告涉犯吸食毒品
、竊盜案,原判刑期共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被告涉犯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案(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
⒒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
等案,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被告涉犯竊盜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被告涉犯恐嚇、詐
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被告涉犯詐欺案,
原判刑期共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抗告人對所犯犯行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意,加上抗告人為更
生人,在社會上找工作實屬不易,抗告人在迷惑、茫然,且無奈下,導致觀念偏頗,為支出家庭開銷才鋌而走險,犯下錯誤,日前見母親踽踽而行前來探監,不禁淚如雨下悔不當初。懇求鈞長給予一個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能及時盡為人子女應盡的孝道及責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鴻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分屬毀棄損壞、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而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態樣相似、手段相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1年
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下簡稱附表),先後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而所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態樣相似、手段相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6年10月,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1年1月、1年6月】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共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亦低於各罪已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㈢至於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
、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抗告人援引無關之他案裁判為例,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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