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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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11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1件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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