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予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而於接到主管機關之裁決書(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得於
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尚未對行為人裁決,自不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1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交岔口之「違規行為」,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抗告人收受,然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尚未對之裁決,此有該監理所94年8月
4日高監營字第094003836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逕行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不得補正,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以其並無違規行為,而對於是否接到主管機關之裁決書,並未提及,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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