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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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8,6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2,2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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