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寄台北市中正區台北郵政84-241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應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規定自明;又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原處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定有明文,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93年12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該路94巷口時,因未讓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許景森 先行,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許景森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許景森受傷,已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金城 掣單舉發,電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有該站94年10月19日北監板四字第0949110452號函在卷可稽(該站如何裁罰,1罰或2罰非本案所應審究);則同一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再據同一警員未敍明肇事致人受傷之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而裁罰,依上述說明,自有不當,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應無管轄權,此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疏未查明,遽予維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自均應撤銷;又本案有管轄權之板橋監理站已據移送,已可依法裁罰,本院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為重複之移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