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抗告人 林安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就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於11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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