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抗告人 林安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其嗣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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