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安裕 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109年11月3日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嗣經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7月22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原判決於110年7月22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卷二第19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再審原告居住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0年7月23日起算30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1日適逢週六,為休息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及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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