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参佰元計算
,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1月2日尚積欠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68,0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048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1個月按150元,逾期第2個月
按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
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第1個月者按15
0元,第2個月者按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
元計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
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
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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