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簽訂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
付理賠之責。而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邀請訴外人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商銀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
年1月26日起至91年1月26日止計4年,分48期,以每個月
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1.88%固定
計算。詎被告自88年12月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日盛商銀
乃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所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247,392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完畢,嗣連
帶保證人丙○○亦於98年3月26日償還部分款項計123,696
元,是於沖銷丙○○所清償之款項後,截至98年3月26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238,174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
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要保書、
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申請書、申請理賠表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惟其同條項但書亦同時規定,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未向日盛商
銀按期繳款,以致原告所應負之保險責任發生,因而依被告
所欠債務總額先行理賠予日盛商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於其所為賠償數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日盛商銀對被告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