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幸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以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言明於4個月後歸還,原告乃同
意貸與並簽發支票乙紙交予被告,迄今已逾清償期,被告仍
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資佐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20元(裁判費2,760元+登
報費16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