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611號
原 告 怡和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鄭燿賢 即吉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出售藥
品與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嗣伊 向被告請求給付96年9月份
貨款新臺幣(下同)57,483元、同年10月份貨款68,415元、
同年11月份貨款27,925元,共計153,823元時,被告拒不付
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陳述則
以:吉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係未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 汪招明
(後改稱 宋楚瑜 ),因無法申請開設醫療機構,才聘請具醫
師資格之伊,已伊之名義向衛生局提出開設執行醫療業務,
伊與宋楚瑜間已言明受聘期間醫院之一切收出支及稅務問題
,均由宋楚瑜負責,且原告與吉安醫院交易往來甚久,就上
揭情事知之甚明,原告應向宋楚瑜追償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吉安醫院於9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其購買
藥品,貨款共計153,82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
細表、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而吉安醫院屬獨資性質,負責醫師為被告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97年7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27102號函、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8年2月19日財高國稅鎮服
字第098000582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
吉安醫院向原告訂購上開藥品時,負責人為被告無誤。茲本
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得否以其僅係對外掛名負責人,實際經
營者係汪招明等事由,拒絕給付本件藥品貨款?
五、被告抗辯其受僱於真正出資人汪招明,對外雖掛名負責人,
實際僅負責醫療業務,另人事、財務、總務由 汪昭明 負責一
節,雖據提出聘僱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該醫院登記為獨
資性質,負責人登記為鄭燿賢,所謂真正出資人係汪招明,
人事、財務、總務皆由負責等語,均未經登記,致登記資料
上全無汪招明之姓名,此觀諸吉安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影本及前開二機關之函文甚明。又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
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
常觀念。被告辯稱汪招明始為吉安醫院之負責人,應由汪招
明負責,伊之所以被聘請登記為醫院負責人,乃因汪招明不
具醫師資格,無法配合醫療管理行政規定等語,然吉安醫院
既未標示所有權人為汪招明而非負責人鄭燿賢一節,其開業
執照復未載明所有權人為汪招明而非負責人鄭燿賢,外觀上
並無法令他人知悉此等內部關係。是以該項抗辯為不可採。
而該項內部關係在通常情況下,既難以為他人知悉,被告抗
辯原告與吉安醫院交易往來已久,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明等
語,即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153,82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