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 周美 足於民國87年12月14日以伊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而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則訂有「意外傷殘保險金給付
」之規定。伊於95年3、4月間登山時,因山路濕滑不慎滑
倒,左眼撞擊傾斜樹幹,伊當時僅覺左眼疼痛及暈眩,但稍
作休息後因並無異狀,故當時並未立即就醫,然至95年7月
間突感飛蚊症漸增,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始發覺視網
膜破裂,經治療並未改善,而於同年9月至 蘇明陽 眼科求診
,經診治罹患巨孔性裂孔,並轉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三次視網膜手術不成功,致左眼視
網膜剝落失明,伊遂於96年8月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然
卻遭被告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殘保險
金即保險金額之35%為175,000元(000000×0.35=175000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5,000元,及自96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之傷
害需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始得請求意外
傷殘保險金,然依據原告之求診病史,原告患有飛蚊症已有
3、4年之久,且二眼均有白內障,其目前左眼失明之情況
由病歷而觀,並無法認定係由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是原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之配偶 周美足 於87年12月14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原告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而三次至高醫進行左
眼視網膜復位手術,受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9,左
眼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動(小於0.02),左眼視力已達失明
狀態,難以恢復等情,有系爭保單、高醫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8年5月8日義醫字第0980
07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
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
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
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
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自應由受益人先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始得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下,若保險人仍抗辯其非
屬意外,即應由其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故原告自應先就其左眼失明係因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之傷害所致乙節,擔負舉證之責。又按系爭保單
第13條第1項規定「意外傷殘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
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意外傷殘
保險金。」等語,已明定被保險人需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始得請求意外傷殘保險金,
其契約文義並無不明,故於此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之餘地,原告主張契約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視力喪失係因疾病所致云云
,顯已混淆契約文義解釋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分際,
而倒置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非可採。
㈢次按,原告左眼失明之主要原因為罹患巨大裂孔性視網膜剝
離,而外傷造成視網膜剝離之發生率極低,但並非不可能,
惟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資料或病史,難以推論與外
傷有關,有義大醫院98年5月8日義醫字第09800754號函1
份在卷可稽,佐以卷附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
會調處結果報告書之調處理由所載「視網膜巨裂孔及剝離之
原因,可為近視、外傷、手術和不明因素等多種原因,一般
而言,倘求診當時眼內有合併病變、如隅角隱窩、前房出血
或水晶體脫位等症狀,則較能明確斷定為外傷所致;然依當
事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申訴人(即原告)求診當時並未出
現該等症狀,因此是否為外傷所致即難較獲有力證據支持」
等語,足見外傷並非原告所罹患巨大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通
常性、一般性之原因,且依原告之病歷資料亦無法得出其所
罹患之上開病症係因意外傷害所致之結論,而原告應先就其
左眼失明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傷害所致乙節,擔負
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原告於此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
左眼失明係因意外傷害所致,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
外傷殘保險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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