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游蒲達美亞室裝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0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支票
1紙,原告於98年3月5日提示票據,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
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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