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45號原告 德商 ‧葳娜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貝歐特奇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朱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美商貝歐特奇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2年2月21日以「WELLABIOTOUCHnutritioncar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基礎護髮液、整髮前基礎護理液、護髮水、髮霜、護髮乳、定型液、定型噴霧髮膠、身體乳液、髮膠、造型慕絲、染髮劑、燙髮前基礎劑、洗髮水、洗髮精、潤髮精、香水、化粧水、人體除臭劑、精油、牙膏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字體碩大之「BIOTOUCH」,與據以核駁,由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BIO-TOUCH及圖」商標之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故以93年7月20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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