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李梅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4,8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079元﹙裁判費共計104,579元,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07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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