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AEU041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該公司設站地點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第AEU041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第3款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惟異議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駕駛員,其於前揭時、地遭警舉發時,係駕駛和欣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乘客,是異議人乃依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乘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於94年11月4日公告並轉知臺北市○○路○段之各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銷原各國道客運業者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偕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二科人員於同月15日,在和欣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交通局95年3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143800號函、臺北市交通局94年11月4日公告函(含公告照片1張)、臺北市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檢附「臺北車○○○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3月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甲○○對於其於94年11月1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和欣公司原設站地點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乙事,並不爭執,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即屬自明,故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主張其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設站地點上下乘客,應為法律允許之行為,其真意應在於主張其駕駛和欣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在上揭劃有紅線之地點臨時停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惟查:
(一)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1款、第4款:「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⑴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⑷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可知地方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有權就原先同意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以示對地方政府就當地交通秩序所擁有自治權限之尊重,是地方政府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原先經核定之設站地點,予以變更,乃基於法規之授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自94年11月16日撤除臺北市○○路○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管制及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並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而對和欣公司位於在臺北市○○路○段○○號(惟承德路54號、56號及58號為該公司租用之店面作為售票點)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94年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1706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市交通局95年3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143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是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實際需要,而對和欣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站位,予以調整變更,符合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所規範之「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之實體要件。
(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足見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國道,係指聯結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異議人所屬和欣公司,係經營往返臺北市○○○市○○道○號業者,亦即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則關於和欣等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審查與核發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中「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係指交通部而言。雖交通部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將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業務,委由公路總局辦理,則僅係交通部將關於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部分業務,移由公路總局辦理,非謂交通部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地位有所變更。
(四)依前述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可知,基於地方政府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產物,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何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過問,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僅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而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11月22日以函文通知和欣公司等客運業者,並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管制區域為臺北市○○○○路以西、南京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路以北為管制範圍○○○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143800號函、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0號函、同日北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8月2日,將國道客運路線之動線站位調整,以函文通知交通部,並副知相關客運業者;交通部則於同年9月7日函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同月19日,函文表示:「建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據此於同年9月16日函知相關客運業者,表示:「本市○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案,業奉交通部核復同意辦理」,惟因和欣公司於同年
8月15日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暫緩3個月後,始於94年11月4日函文通知相關客運業者,並公○○○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並自94年11月16日起實施管制,該局並於同年11月23日促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完成許可證之加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同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04127800號函、同年8月25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789400號函、同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同年11月4日北市交二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同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和欣公司94年8月15日和欣字第0940014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六)由前述過程,臺北市政府早於93年11月22日即以函文通知,以及公告周知之方式,就臺北車站週邊進行管制,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而和欣公司並曾於94年8月15日申請暫緩實施管制,而暫緩3個月,足認和欣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管制措施,已有所認知,並能採取相對應之措施。臺北市政府就其因維護當地營運秩序、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以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就和欣公司原先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站位,予以撤除、調整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已於94年8月19日呈報交通部知悉,堪認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履行法定之程序要件。雖交通部將臺北市政府呈報事宜,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同時函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表示:「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以及公路總局接獲交通部轉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呈報案件後,向交通部表示:「建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其真意究何所指,因函文內容含糊不明,以致是否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知之「業奉交通部核復同意辦理」,固非無疑,惟如前揭說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僅要求地方政府因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原先經同意之設站地點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並未要求需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是不論交通部或公路總局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通知,如何處理,均無礙臺北市政府已依法定程序,就經同意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之認定。
(七)綜上,和欣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站位,既然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止,則和欣公司所屬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已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段○○號上下乘客,即難謂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而為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且因異議人不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最低額,對異議人裁罰6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